臨江市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韓某訴被告某村民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了解到,2004年韓某與該村委會簽訂了一份砌筑擋土墻工程合同,總造價9萬元。工程結束后,村委會于次年組織人員進行了驗收并給付原告工程款6萬余元,尚欠3萬余元。新一屆村委會領導上任后,原告到村委會索要工程款時,個別村民以懷疑擋土墻深度不夠為由,阻止村委會付款,村委會也以此為由拒付。原告以村委會違約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村委會承擔違約責任。 經審理認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最后,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給付利息,村委會人為增加了幾千元的利息負擔。由此可見,村民行使自己權利的時候應當依法進行,不能憑空想像而濫用權利,給集體組織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